桑伟贩卖毒品案

2011年09月16日06: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桑伟贩卖毒品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伟,男,37岁,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市运七厂宿舍3楼门301号。2002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桑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桑伟于2006年5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北京军区总医院正门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二)被告人桑伟于2006年6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十字路口东南角,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0.26克,欲再次向刘静出售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起获并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刘静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被告人桑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桑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桑伟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追缴被告人桑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桑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且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桑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伟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但不思悔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桑伟曾因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桑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刘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桑伟曾于2006年5月10日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对此桑伟在预审期间及原审庭审时均予以供认,并与刘静的证言相印证,足可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全案情节及桑伟的认罪态度,对桑伟所科刑罚适当,故桑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桑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桑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仑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培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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