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清,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资中县走马镇东岳庙村十一组32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抓获,200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清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华清纠集李玉林、陈国芹等多名卖淫女,以其经营的三水市西此同时、月桂路34号华清士多店为据点,用当街招揽、派发名片的形式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去其租住的月桂二马路38号一座202房进行嫖宿,从中向卖淫女收取“台费”。被告人陈华清为控制卖淫女,给卖淫女提供住宿,并规定了“上班”、“擅自外出收台费”等制度。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华清在介绍李玉林、陈国芹给嫖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清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控制他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华清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303元折抵罚金;名片、中国建行银行卡予以没收归档。
被告人陈华清上诉提出:没有做组织卖淫的事,没有犯罪。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上诉人陈华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吻合,并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华清上诉提出没有做组织卖淫的事,没有犯罪。经审查,上诉人陈华清在2002年1月开始租赁月桂二马路38号一座202房。该房主唐翠珍在陈述和辨认笔录中明确确认该事实。嫖客陈某、李某证实在该出租屋意图与卖淫女李某、陈某嫖娼时被抓获。卖淫女李某、陈某陈述是上诉人陈华清招引嫖客要她们从事卖淫。陈某陈述:“陈华清除了要我们交台费外,如果我们出去没有告诉她,就要收我们30元台费。我去陈华清的小卖部上班。”李某陈述:“平时她(陈华清)起床就叫我们去上班,到晚上很晚她回去才叫我们回去,不上班就被她骂”。上诉人陈华清上诉提出不是组织卖淫,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清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控制他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华清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华清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华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