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从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昌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大专文化,原系从江县斗里乡林业站负责人,家住从江县斗里乡林业站宿舍。200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居住于家中。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字(20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昌益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昌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6月,被告人陆昌益负责斗里乡2005年兑现2004年退耕还林困难补助及珠防工程封山育林补助款时,用退耕还林工程抚育验收钱粮五联单及珠防工程封山育林验收付款单到从江县林业局计财股领取各项补助款39024.00元。后于2005年3月至10月支付给退耕还林户共计28877.20元,余10146.80元未兑现给退耕还林户和集体户,被告人陆昌益将该款挪用于生活及其他开支等。
2006年1月、4月,被告人陆昌益负责斗里乡2006年兑现2005年退耕还林困难补助和珠防工程补助款时,用退耕还林工程钱粮兑现五联单到县林业局计财股领取该乡退耕还林户或集体户各项补助款44378.00元。被告人陆昌益领取该款后,于2006年1月24日、25日擅自将该款存入其开户在县农行的个人存折上。2006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陆昌益从其存折上先后多次提取现金29256元,支付给退耕还林户共计21289.00元,手中余现金7967.00元,余款15043.32元仍在其个人帐户上外,余79.68元挪用。
2003年4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陆昌益经手收取该乡农户有偿投资还款、采伐设计费、育林基金共计93732.80元。被告人陆昌益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分四次上交有偿投资还款61252元到县林业局造林公司。2006年1月将10984.80元转给潘里村支书兰许明上交从江县林业局西山森工站。余21586.00元未上交,私自借给他人及个人生活开支等。
被告人陆昌益在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已退赃款23000.00元,在本院已退赃款881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昌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陆昌益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林业局关于被告人陆昌益的任职文件、被告人陆昌益的收款收据、领款收据,各村领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陆昌益的退赃收据;证人韦加良、潘国民、罗成德、潘培团、赵培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昌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31812。4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昌益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昌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的款项属于优抚、扶贫款,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陆昌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为国家和集体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昌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到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3000.00元和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的赃款8812。48元,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退还被害人(即斗里乡斗里村民委、斗里乡潘里村民委、斗里乡台里村民委、斗里乡根里村民委、从江县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