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松 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松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艳玲,女,1975年4月10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乌兰敖都乡杨家村,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牛佳俊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1968年2月29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住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系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司机,住吉林石油集团南园区家属楼二排。
诉讼代理人李海波、高富俭,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干部。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成强,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枫,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福莹,松原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淑芹,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系被害人高福平妻子。
诉讼代理人高会明,前郭县前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董宝镇,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个体司机,住前郭县乌兰敖都乡敖都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别名邬恩琦),男,1952年10月13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干部,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
诉讼代理人滕振明,白城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宝林,系乡长。
诉讼代理人刘殿军,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干部。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宝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淑芹、海艳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艳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青、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艳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波、高富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枫、王福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淑芹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会明,原审被告人董宝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殿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10日被告人董宝镇驾驶吉J22746号中型客车载客沿203线公路由前郭县城开往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下午一时许,当车行驶到前郭县深井子镇西时,见前方有辆同向行驶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司机钟艳春驾驶的吉J14100牌号的管材运输车,钟艳春驾驶的车辆右转弯下公路时,因车身长需占路右转,被告人董宝镇驾车超速行驶,钟艳春驾驶车辆的后右转向灯失灵,致被告人董宝镇判断失误,董宝镇发现后采取预防措施不当,其驾驶的中型客车撞在钟艳春驾驶的运输车装载的管材料尾部。中型客车内的乘客高福平、牛佳俊头部撞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海艳玲重伤,董索镇、徐贵彩轻伤,赵玉清轻微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在此起事故中,董宝镇负主要责任,钟艳春负次要责任。并查明,死者高福平生前实际抚养人有其长子高忠歧(1992年10月28日出生,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其父高庆同(1923年10月5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淑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高福平死亡补偿费41906.10元(4190.61元×10年),丧葬费1000元,长子高忠歧9年的抚养费11880元(110元×12个月×9年),其父高庆同5年抚养费6600元(110元×12个月×5年),交通费138元,住宿费210元。合计人民币6191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艳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其子牛佳俊死亡补偿费20953.05元(5年×4190.61元),(海艳玲要求赔偿20453元),丧葬费1000元,海艳玲医疗费35676.50元,误工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10天×15元),护理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交通费286元。海艳玲多根肋骨骨折、肝破裂、右肱骨骨折,经治疗后留有残疾,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33524.88元(4190.61元×20年×40%)。以上合计应赔偿人民币94816.78元。交警部门建议被告人董宝镇应负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应负2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告人董宝镇驾驶的吉J22746号中型客车车籍所有人是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该车承包人是黄志刚,董宝镇是黄志刚雇用的司机,钟艳春驾驶的吉J14100号管材运输车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宝镇的供述,被害人海艳玲的陈述,证人董索镇、徐桂彩、赵玉清、钟艳春的证言,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建议书,法医尸检报告,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死亡人生前实际供养人口户籍证明,伤者医疗诊断书和医药费票据,肇事车辆的车籍证明,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宝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董宝镇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淑芹、海艳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而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是董宝镇驾驶的中型客车的承包人和车辆所有人,亦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而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所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