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洪,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铁桥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捕前在三亚市国营南岛农场铁矿厂打工,住该厂。因盗窃于199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看守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日作出(2000)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中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8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中洪窜到保亭水泥厂,看到县水泥厂往毛感乡公路始点的小胡维修店旁,停放着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李中洪察看四周无人后,便拎起一块石头,砸破车门上的玻璃,打开车门,用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撬开启动锁,接通线路,将车盗开到三亚市南岛农场铁矿厂载运矿石。至同年10月16日,李中洪在铁矿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缴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黄亚珍、朝传兵、陈志明的证言,失主杨艳的陈述,被缴获的赃物及被告人的一贯供述。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洪无视国法,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中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中洪上诉称,其所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中洪盗窃他人车辆之事实,有证人证言、失生陈述及缴获的赃物等可供证实,上诉人对此亦始终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中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之数额已达到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上已考虑到上诉人所盗车辆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之酌定情节,对上诉人适度地给予从轻判处。据此,上诉人又以同样理由请求再予从轻改判据理不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顶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