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20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36岁(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布,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徐庙行政村李埠口自然村农民,住该村9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平,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长华,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强,听取李强的辩护人王永华、韩长华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于2005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辽宁饭店附近,以2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38克时,被当场抓获。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1日22时许,“小龙”及另一男子(被告人李强)欲向其贩卖毒品,并给了他六片“样品”。同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辽宁饭店门口,他与李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起赃经过》证明:在抓捕现场,起获被告人李强向李明贩卖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5包的事实。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抓捕被告人李强的现场起获的1002粒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1.38克。
4、《物证照片》证明:从抓捕被告人李强的现场所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形态特征等。
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强在贩毒现场被抓获的经过。
7、 被告人李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以上证据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且在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的含量和纯度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李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贩卖的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
李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李强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李强所携带的红色颗粒物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地混合物,而原判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混合物中咖啡因的含量没有鉴定,影响了对李强的正确量刑。李强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李强提出其贩卖的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李强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李强所携带的红色颗粒物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地混合物,而原判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混合物中咖啡因的含量没有鉴定,影响了对李强的正确量刑。李强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毒品的特征和药理、化学构成,甲基安非他明在医学上又称甲基苯丙胺,是一种人工合成毒品。原判认定李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无不当,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李强所贩卖的毒品是否实际流入社会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均不是法定对李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