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州 市 九 里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决 书
(2007)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徐州市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九里区新河煤矿西村3排20号。
委托代理人杨成玲,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住徐州市九里区新河煤矿西村3排20号,系被害人杨玉合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程井阁,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吴村2组5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6]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井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的诉讼代理人杨成玲、被告人程井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井阁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华日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弟金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距火炬环岛约800米处时遇杨玉合驾驶自行车(带动力装置)由南向北过车行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玉合受伤,程井阁逃跑。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杨玉合的损伤构成重伤。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井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证人金旭、金雪影、强书嘉等人证言,被害人杨玉合的陈述,被告人程井阁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井阁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诉称:2006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程井阁驾驶无号牌红色华日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距火炬环岛约800米处时遇杨玉合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车行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玉合受伤,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8466.72元,程井阁逃逸,至今分文未付。经法医鉴定,杨玉合构成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程井阁赔偿医药费18466.7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9136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徐州市矿山医院出具的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徐州市矿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等发票9张。
被告人程井阁针对被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井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华日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弟金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距火炬环岛约800米处时遇杨玉合骑行自行车(带动力装置)由南向北过车行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玉合受伤,被告人程井阁在被带到派出所后逃跑。经徐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玉合的损伤构成重伤。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井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合受伤后送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支付汽车费8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又继续在该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8386.72元。杨玉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成玲等人进行护理,其妻的身份是城镇居民。被告人程井阁未向被害人杨玉合支付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