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敏,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观石巷,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五进,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文庙街,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峰,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崇福路,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鹏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谢庄老街,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少华,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日珍街,系登封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跃帅,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迎仙家属院,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会英,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书院河路,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冯平涛,又名冯宝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南路21号,系登封市物价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平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7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平涛与另案被告人马少辉等人饮酒后,因冯平涛要找妻子梁某某,即由马少辉驾车,与被告人冯平凡等人相继赶到登封市中岳大街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当被告人冯平涛发现其妻与单位同事在该会所四楼C02包间一起饮酒娱乐时,即心生不满,先打其妻子,被梁某某的同事劝阻;后又与冯平凡、马少辉持啤酒瓶、烟缸、话筒等物,对王荣敏、任五进、李建峰、焦鹏涛、徐少华、王跃帅、郑会英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马少辉曾堵住房门不让他人进入;冯平涛、冯平凡的手受损伤,冯平涛还将流出的鲜血往王荣敏等人的头部、身上涂抹。经鉴定,王荣敏、任五进、徐少华、李建峰、郑会英、王跃帅、焦鹏涛遭受的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包间内的物品损坏价值共计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平凡在其父亲带领下于2008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认定,被害人王荣敏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收据1张288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3元,共计3433.64元;被害人任五进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收据1张424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3元,共计4793.33元;被害人徐少华受伤住院12天,医疗费收据2张363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48元,共计4585.39元;被害人郑会英受伤住院9天,医疗费收据1张496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11元,共计5672.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12月24日晚,其与马少辉、冯平涛等人在秦妈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两瓶白酒,之后坐着马少辉开的车和冯平涛一起去曼哈顿找梁某某。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均系酒店工作人员)证言,2007年12月24日晚,酒店四楼C02包间内有人打架,包间门被堵死,物品被砸坏。
3、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证言,当晚其和单位同事在曼哈顿喝酒期间,王荣敏、任五进等人被冯平涛、冯平凡等人打伤。
4、证人梁某某证言,当晚其和单位同事在曼哈顿喝酒期间,丈夫找到后,有同事拿着其外套不让走,引起丈夫的不满并引发打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