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门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明,男,40岁(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矿后街52排1号;1982年7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3年7月因流氓被收容劳教审查,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0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2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明于2006年7月14日0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诺、谭飞、刘基民的证言,起赃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毒检字(2006)2581号、2583号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立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成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