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45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元,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西路6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间,被告人黄兴元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安里向一外省男子(花名:肥仔,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兴元以一台手机号码为13715455143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两次在大良钟楼公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胜、陈某林二人4小包,合计重0.4克。
2004年1月6日12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民警在大良钟楼公园抓获被告人黄兴元,并在其身上当场缴获22小包白色粉末及手机1台(号码:13715455143)。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证实,所缴获的22小包白色粉末系海洛因,重2.85克。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4年1月6日将被告人黄兴元抓获。
2.吸毒人员梁某胜、陈某林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12月底的一天,其二人通过拨打号码为13715455143的手机,联系一名跛脚的杏坛男子,在大良钟楼公园先后两次向该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0.4克,经其二人辨认,黄兴元就是贩卖毒品给其二人的杏坛男子。
3.缴赃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黄兴元后,缴获白色粉末22小包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号码:13715455143)1台。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所缴获的22小包白色粉末系海洛因,重2.85克。
5.被告人对赃物、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兴元出生于1967年11月30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兴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告人黄兴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贩毒用作案工具“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台,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兴元认为其持有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兴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兴元上诉所提其持有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上诉人黄兴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梁某胜、陈某林、周某强的证言及对黄兴元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兴元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兴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兴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