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扬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扬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仁,男,1956年元月14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大学文化(函授),中共党员,原系宝应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副局长,住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花城组116号。200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峻,扬州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素容,扬州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仁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仁在任宝应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该局下属的宝应县农业资源开发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职务之便,擅自于1997年9月26日、1997年11月4日和1999年元月28日三次将服务中心用于为农业开发提供服务的资金19万元挪作他用。其中:1997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勇仁明知其二哥黄良仁借用扬州天宝化工厂供销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系用于黄良仁个人与张勇合伙投资承包宝应县泾河乡的自来水工程,仍擅自决定将服务中心的10万元借贷给黄良仁个人使用。1999年元月28日,被告人因同事由再次擅自决定将服务中心的3万元借给黄良仁个人使用。1997年11月4日,被告人黄勇仁将服务中心的6万元以蔡花的名义擅自从会计处借出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勇仁的供述、证人华安丰、蔡花、阚劲、张勇、黄良仁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服务中心的财务帐册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勇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多次挪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当,指控被告人获利2.6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勇仁案发前已归还了大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黄勇仁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黄勇仁未退出的赃款2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黄勇仁对上述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挪用19万元公款实际属于正常的借贷业务,而非挪用公款”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黄勇仁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勇仁在担任宝应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该局下属的宝应县农业资源开发科技服务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1997年9月26日和1999年元月28日两次将该中心用于农业开发的资金计13万元,擅自决定借给其二哥黄良仁个人用于宝应县泾河乡自来水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1997年11月14日,上诉人黄勇仁将服务中心6万元公款擅自以蔡花的名义直接从会计处借出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帮其退出3.5万元。
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华安丰、阚劲、蔡花、张勇、黄良仁等人证言和书证的证实,上诉人黄勇仁亦有供述在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挪用19万元公款实际为正常的借贷业务”等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勇仁出于私情,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违反常规的做法,避开服务中心负责人华安丰,也不向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擅自决定将服务中心的13万元公款借给黄良仁用于承包工程。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将公款挪归个人用于经营活动。关于上诉人黄勇仁以蔡花名义借款6万元一节,此款确系上诉人从会计处取走,而蔡花否认收到该款,上诉人又无蔡花确实收到6万元的证据,故此款应视为归上诉人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