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庹云伍,男, 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华川,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豆兴炳,男, 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上海市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庹云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伙同豆兴胜(另案处理)共谋将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诈骗钱财。后流窜到彭水县高谷镇群峰1组村民张代超家,由豆兴胜冒充当地人,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冒充重庆市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同时谎称张代超家附近有“宝物”。于次日凌晨2时许,庹云伍等三人带张代超在其房屋附近挖宝物,在挖的过程中,趁张代超离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金狮子”放入土中,后叫张代超自行挖出“金狮子”。三人便以出卖“ 金狮子”并以筹集资金为由,骗走张代超现金13300元。三人将所骗现金平分。
200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庹云伍、豆兴炳伙同豆兴胜、向树红(另案处理)共谋将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诈骗钱财。从彭水县城坐车到保家镇羊头铺居委4组陈恒昌家,谎称是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编造说该家房屋附近土地里有“室物”。次日凌晨1时许,并带陈恒昌、何志凤夫妇前去挖宝。在挖宝过程中,被告人庹云伍、豆兴炳、豆兴胜、向树红设法将陈恒昌、何志凤夫妇骗回家拿斧头、盐水等物,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铜狮子埋藏于土中,等到陈恒昌夫妇再到现场时,看见已挖出的“宝物”,几被告人以出卖“宝物”要路费为由,骗走陈恒昌家现金15500元,几被告人将骗得的钱财进行平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恒昌、张代超的陈述,证人李善章、何志凤、陈德贵、蒋世珍、蒋远华、何绿波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取款凭条,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的供述和辩解。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华川、豆兴炳积极退缴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庹云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任华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被告人豆兴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上诉人庹云伍提出其不是主犯,愿意退清赃款和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庹云伍与原审被告人任华川伙同豆兴胜(另案处理)共谋以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然后庹云伍、任华川、豆兴胜来到彭水县高谷镇群峰1组村民张代超家,由庹云伍、任华川冒充重庆市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豆兴胜冒充当地人,同时谎称在勘测铁路时已勘测出张代超家附近有“宝物”,决定当日晚上在张代超家附近挖宝,待宝物挖出来后许诺给张代超家一定的报酬,张代超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庹云伍、任华川、豆兴胜三人带张代超到其房屋附近挖“宝物”,在挖的过程中,庹云伍等人便安排张代超回家去拿盐水等物,并趁张代超离开之机,庹云伍等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金狮子”放入土中,待张代超返回后让其自行挖出“金狮子”。“金狮子”挖出后,庹云伍等三人以到上海请专家来购买“金狮子”需要路费为由,骗走张代超现金13300元。案发后三人将所骗现金进行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