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焦 作 市 解 放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解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平,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焦作市工业路4号院酿造厂家属楼2号楼3号。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汝林,焦作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学礼,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工人,捕前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批发部经理。住焦作市建业小区2号楼2单元6号。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铁成,焦作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立管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受贿一案进行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字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焦明、王友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平及其辩护人李汝林,被告人刘学礼及其辩护人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平于1999年5月借本公司向外出租商场之机,与被告人刘学礼商量决定,向承租人韩本余索要人民币15000元。韩于同年7月将7500元送给宋志平,后二被告人将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购卖空调款,剩余2500元宋占为己有。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韩本余、侯成贤、蒋玉兰、郭丽亚、贺洁、牛玉文、张金荣的证言,并有租赁协议、物证照片、扣押脏款清单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印证。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志平系主犯,刘学礼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志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没有向韩本余提出要钱,不构成索贿;并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起诉书认定其将2500元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宋能积极退出全部脏款,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礼辩称其行为不是索贿。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刘学礼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刘学礼购买的空调是宋志平垫付的款,二人受贿7500元,其5000元宋用于归还个人购空调款,刘实际受贿2500元。据此,只能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二分公司与韩本余(另案处理)签订了租赁协议,韩本余租赁东风副食品商场,年租金为55000元。在此之前,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曾与韩本余商订租赁商场年租金为70000元。据此,被告人宋志平、刘礼商定向承租人韩本余索要另外的15000元归二人所有。宋将此事告诉韩,韩表示同意。韩于同年7月在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楼下送给宋志平7500元。被告人宋志平获赃款后与刘学礼商量各购买空调一台安装在各自家中。案发后宋退回赃款7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韩本余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前与宋商量确定,租赁费每年为70000元,后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年租金订为55000元,刘学礼向其索要剩余的15000元,后给了宋志平7500元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在检察机关所供情节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韩本余之妻牛玉文亦间接印证。2.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经理侯成贤证实宋志平向总公司汇报东风副食品商场租赁给韩本余的过程、情节,年租金数额的事实与二被告人所供情节相符。3.证人贺洁证明,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在其大亨空调城购买空调两台。4.被告人宋志平之妻郭丽亚及被告人刘学礼之妻蒋玉兰分别证明,宋志平、刘学礼买回家空调一台。5.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对利用受贿款各购买空调一台之事实供认不讳。6.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与韩本余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宋志平、刘学礼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文件在案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