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固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固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永清县城关镇北关村。2004年11月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4年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英、被告人杨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志刚驾驶冀RL4875农用三轮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贵忠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贵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贵忠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炳刚、康凤岭、曹东生、高志国的证言、机动车检验单,物证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照片3张、死亡证明、身份证明、车辆称重单、办案说明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农用三轮车,超载上路行驶,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志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刘润庚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