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启,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春阳乡新春村6队,200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启犯盗窃、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凤启、闫志国、权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国银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用道钉将失主尹婷驾驶的“五十铃”轿货汽车轮胎扎坏,趁失主更换轮胎之际,将车内价值29374元的款物盗走。
199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凤启、闫志国、门洪德在中国银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采用同样方法将一辆“解放”汽车轮胎扎坏,并尾随此车到铁人二村附近,趁失主到修理部更换轮胎之际,三人持刀从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乔丽的挎包内抢走现金299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宝有的证言,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同时出示了物证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凤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凤启当庭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1999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凤启、闫志国、门洪德、权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国银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用”道钉”将失主尹婷驾驶的“五十铃”轿货汽车轮胎扎坏,趁失主下车更换轮胎之际,四人将车内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0元、爱立信76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盗窃款物总价值2937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尹婷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及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
2、物证被压碎的道钉照片所反映的物证特征与被扎坏的轮胎裂口相一致。
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陈凤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二、抢劫犯罪
199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凤启、闫志国、门洪德在中国银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一辆“解放”汽车轮胎扎坏,并尾随此车到铁人二村附近,司机发现车被扎坏后,即将轮胎换下并到附近修理部修理。趁司机到修理部之际,三人持刀逼住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乔丽,从其挎包内抢走现金29900元。案发后,赃款未缴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主尹婷的陈述证实被抢经过及被抢数额。
2、物证被压碎的道钉照片所反映的物证特征与被扎坏的轮胎裂口相一致。
3、被告人陈凤启与闫志国的供述互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及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凤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盗窃罪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