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何凌云,男, 1964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救灾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4号附20号1-1,住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1幢。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小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凌云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1日,该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7日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庆萍、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凌云及其辩护人张兴安、程小明,证人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重庆市万州区国有新田农场(原万州区沱口苗圃)系长江三峡工程淹没搬迁单位,淹没土地为25亩,为将其中的20亩土地由农村移民安置变更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2000年8月,沱口苗圃主任吴继发委托汪金华帮忙办理相关变更事宜。同年9月的一天,汪金华找到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的被告人何凌云,送给何凌云2万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其帮助办理沱口苗圃的土地变更事宜,何凌云表示同意。之后,何凌云先后给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联德、原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沱口苗圃土地划拨。同年10月10日,万州区移民局办理了沱口苗圃20亩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手续。2001年1月的一天,汪金华为表示感谢,又送给何凌云11万元。案发后,何凌云已退清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何凌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凌云对因办理沱口苗圃用地事项而收受汪金华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1)事先并不知道汪金华、甘毅请托的事是沱口苗圃为解决20亩土地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事项,而是以为是沱口苗圃调换土地位置的事。而且为此事也没有给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联德、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电话,只是在请刘建国吃饭的时候和刘建国说过此事;(2)在接受甘毅和汪金华请托的时候,他已经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对万州区移民局没有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办理该事项,也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办理该事项,故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何凌云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进一步强调:(1)公诉机关指控何凌云接受甘毅、汪金华请托时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不实,事实上何凌云当时已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其职务与万州区移民局之间,既无隶属关系也无制约关系,更无主管、负责和承办沱口苗圃土地的职责和权利,故何凌云为汪金华谋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基于朋友间的说情而为,不构成受贿罪;(2)即或被告人何凌云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在有关部门如实交代收受汪金华13万元的事实,有自首行为,结合积极退赃的情节,亦应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高方立证实材料、张喜英等人出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实何凌云于2000年9月初已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并于当月12日至17日因出差而未在重庆,在该期间不可能接受汪金华的请托。辩护人还申请证人甘毅当庭作证,欲证实何凌云是2000年11月4日接受汪金华的请托,请托的事项是为沱口苗圃已划拨的5亩土地调换位置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