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财,冒名王言周,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酉阳县程香村6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延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延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延财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恒沙隆市场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蒲玉兴实施扼颈,抢得蒲的黄金耳环1对。被告人王延财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人员抓获。原审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延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延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王延财不服,以其没有对蒲玉兴实施扼颈、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延财以扼颈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蒲兴玉一对金耳环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蒲兴玉的陈述、证人陈树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延财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延财否认实施扼颈等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蒲兴玉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王延财对她实施了扼颈,而上诉人王延财在侦查阶段对这一情节亦供认在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王延财上诉予以否认,不能成立。另外,原判对王延财所处刑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王延财上诉称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延财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 边 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