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浦中刑执字第2号
罪犯黄雄光,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现在洋浦看守所服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了(2003)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雄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2003年8月4日起至200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关洋浦看守所于200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洋浦看守所认为罪犯黄雄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向本院提交了浦看字(2005)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留所服刑罪犯月考核计分表。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雄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努力执行附加刑,交纳了部分罚金500元;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带头积极主动地参加劳动,圆满完成劳动任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和本院调查核对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雄光服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执行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雄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家法
审 判 员 杨 挺
审 判 员 汪 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