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黎明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信贷科科员,住本市海珠区龙凤街新民六街6号之二403房。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明俊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黎明俊任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信贷科信贷综合员,负责该支行贷款业务的开拓、审查;1997年间,被告人黎明俊办理了该支行向广州市广重离心机制造公司的贷款业务;1998年,被告人黎明俊收受了原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会管理处副处长周德福贿送的3.33万元;2003年3月21日,被告人黎明俊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黎明俊退出赃款3.3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黎明俊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黎明俊退缴的赃款3.3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黎明俊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2、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至1998年10月期间,上诉人黎明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信贷科任信贷综合员。1997年初,上诉人黎明俊利用其经办、审查信贷业务的便利,伙同时任该支行信贷科科长的同案人麦健社(已判刑),办理了该支行向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广重离心机制造公司1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业务;上诉人黎明俊因此收受了原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会管理处副处长周德福(已判刑)交付的贿赂款项人民币3.33万元。2003年3月21日,上诉人黎明俊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05年12月19日,上诉人黎明俊退缴赃款人民币3.3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红棉支行出具的上诉人黎明俊的任职情况及信贷岗位职责说明,证实1993年12月至1998年10月期间,上诉人黎明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信贷科任信贷综合员,其职责是在贷款前对贷款单位进行调查,贷款时进行审查及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管理。
2、证人周德福的证言证实:1997年,广重集团欲指定包工头严兴佳承建集团工程,但严兴佳没有足够的资金作为带资款,集团领导指示可以用集团子公司的名义为严兴佳向银行借款。严兴佳私下向其表示如贷款成功,可支付其公关费10万元。其随后联系了上诉人黎明俊及麦健社,将情况说明,二人均表示同意。贷款后,严兴佳给的10万元存折其一直存放在办公室。1998年6月,黎明俊说麦健社要调离并提议分钱,同年7月3日,其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沙园分理处分别以黎明俊和麦健社的名义开户并各存入3.33万元。后其将两张存折均交给了上诉人黎明俊。
3、同案人麦健社的供述证实:1997年,上诉人黎明俊对其说广重集团属下一家企业要求贷款,该集团财务部副部长周德福承诺贷到款后将有10万元三人平分,其表示同意。贷款业务办完后,黎明俊给了其一个内有3.33万元的农行存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