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顺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福全,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唐指山村新农村大街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2006年9月18日被拘留,200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福全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齐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齐福全、李松、王冠、王峰等人于2005年4月29日2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府村西邢某某(男,51岁,顺义区人)的修理部,采用拆毁修理部后墙等手段,窃得千斤顶3台、电机2台、汽车轮毂2个、起重链1条、焊枪4把、方形铁板1块、废铁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大部分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立祥的陈述、证人李松、王峰、王冠、李百刚、陈泽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齐福全伙同李松、孙海洋、王峰等人于2005年5月11日2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小街25号院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男,43岁,顺义区人)停放于门口的白色松花江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盗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文东的陈述、证人李松、王峰、孙海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齐福全伙同李松、王峰、孙海洋等人于2005年5月12日23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陀头庙村古某某(女,33岁,顺义区人)的自行车修理铺内,盗窃修车工具以及饮料方便面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丙娟的陈述、证人李松、王峰、孙海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福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福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福全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福全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福全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邢立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