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7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男,38岁(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民委水泥4号楼2门15号。1996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辉,男,25岁(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团结村。2001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八个月,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王海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冬和原审被告人王海辉、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冬在本市宣武区麻辣诱惑餐厅内,盗窃被害人蔡震宇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已挥霍),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后王冬持该卡消费人民币12 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蔡震宇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200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冬、王海辉在东城区东四大街老城一锅餐厅内,盗窃被害人李琴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800元(已挥霍),三星牌D528型手持电话机1部(已收缴),价值人民币224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琴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王冬、王海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200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在本市宣武区麻辣诱惑餐厅内,盗窃被害人章程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950元(已挥霍)。被告人王冬、王海辉于2006年9月20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章程的陈述、证人刘宝昌的证言、被告人王冬的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王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冬、王海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被告人王冬、王海辉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海辉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冬、王海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冬、王海辉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王冬、王海辉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所提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