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鲁斌,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4号后403房。因本案于200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文毅、张莹,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仕芬,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开平市三埠区虹桥路25号A栋605房。因本案于200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鲁斌、洪仕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根、代理检察员郑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鲁斌、洪仕芬及其辩护人岑文毅、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鲁斌、洪仕芬在被告人洪仕芬住宅,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50克毒品给黄伟健(另案处理),在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0.4克。另从被告人洪仕芬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共重3.9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辩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鲁斌、洪仕芬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仕芬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方鲁斌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方鲁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的所有权归属也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晚,黄伟健(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洪仕芬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每克价格人民币180元,次日交易。被告人洪仕芬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方鲁斌,提出以每克毒品海洛因1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5月23日中午12时许,黄伟健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洪仕芬落实货源。被告人洪仕芬叫黄伟健到其家进行交易。14时许,黄伟健来到虹桥路25号A栋605房被告人洪仕芬住家,被告人洪仕芬验看过款项后,即用手提电话通知被告人方鲁斌送50克毒品海洛因到其住宅交易。被告人方鲁斌到被告人洪仕芬住宅验看过黄伟健带来的款项后离开,不久又转回来,要求黄伟健拿钱出来交易。黄伟健提出试货后付款。于是被告人方鲁斌从裤袋内取出用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从中取出一小点的毒品海洛因给黄健辉拿去试货。黄伟健试货后,认为是真货,同意进行交易,在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方鲁斌、洪仕芬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0.4克,另从被告人洪仕芬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共重3.9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伟健的证言,证实5月21日21时许,其到洪仕芬住宅楼下向洪购1小包毒品时,与洪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每克180元。23日中午,其再次联系洪仕芬,洪叫其到洪家交易。其到洪家,洪验看了其带来的款项后,用手提电话联系他人送50克毒品到洪家。后一青年仔过来,验看其的款项后离开,不久又回来叫其拿钱出来交易。其提出试货,该青年仔从裤袋内取出用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从中取出一小点的毒品海洛因给其拿去试货。其用注射方式试货后,认为是真货,于是与方鲁斌、洪仕芬交易该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经辨认照片,辩认出携带50克毒品海洛因到洪仕芬家贩卖给其的青年仔是方鲁斌的事实。2、证人方凤云的证言,证实方鲁斌在其家暂住,其没有借过钱给方鲁斌做生意,在2002年5月20日没有借过8000元给方鲁斌的事实。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毒品50.4克、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洪仕芬对伙同被告人方鲁斌参与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供认不讳。被告人方鲁斌否认有贩卖毒品,辩称其到洪仕芬家后,只是帮洪到楼下楼梯处拿袋东西上楼。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