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知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山县江东乡成龙村石门组(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建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山县江东乡荷关村曹家组(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知华、曹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周知华、曹建军伙同“阿升”、阿辉(均在逃),有分有合,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先后10次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等地,采用撬开防盗网等方法潜入屋内,盗窃了人民币共24170元及手机、照相机、手表、衬衫、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金手链、红宝石、玉器等物品一批,物品共价值人民41349元。其中被告人周知华参与盗窃7次, 盗窃数额51311元; 被告人曹建军参与盗窃4次, 盗窃数额17200元。
2003年7月20日和7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朝安路附近将被告人周知华、曹建军抓获,当场缴获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破案后,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2003年7月20日, 被告人周知华被抓获后, 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2003年1月29日、4月12日、6月6日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国伟、康本成、黄小玲、朱社清、徐丽明、黄森权、刘卫斌、梁雪连、谭志永、庄镇科的陈述,反映其住宅失窃的情况;2、证人毛爱芳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被告人周知华曾送给其两枚戒指,并称发票丢了;3、证人陈趣金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两名陌生男子上楼不久后即离开,随后发现同事谭志永家的第二道门没有关上,后来得知谭家失窃; 3、缴回的部分赃物;4、缴获的作案工具;5、赃物估价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7、指纹鉴定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知华、曹建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曹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周知华上诉提出:1、否认盗窃陈国伟、庄镇科住宅的财物;2、盗窃黄森权的财物并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3、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知华、原审被告人曹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知华、原审被告人曹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知华盗窃数额巨大,曹建军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周知华盗窃陈伟国、庄镇科的财物,其本人曾供述在案,且勘查两个现场时提取的指纹经鉴定均证实为周知华所遗留,周知华否认实施这两次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知华盗窃黄森权家的财物的价值,有失主黄森权在案发后立即报案的陈述和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证实,周知华声称没有在黄森权家中盗窃这么多财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知华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因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特情提供线索抓获原审被告人曹建军,并非经上诉人周知华协助抓获曹。上诉人周知华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