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革,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光里1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革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文革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1里5号楼3单元101号经营“时尚美容美发店”。200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文革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黎某某(女,20岁)向嫖客张某(男,55岁)卖淫。被房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革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黎某某、张某、李欢欢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革无视法律,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维洲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