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西 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欣,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文盲,住叶县城关乡三里湾村二组,农民。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00年5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保国,曾用名范华娃,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文盲,住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七组,农民。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0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8日,被告人苏国欣在被告人范保国参与联系下,在陕西省洛南县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猫头鹰41只。其中被告人范保国参与非法收购猫头鹰19只,次日运经西峡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志会的证言,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且被告人苏国欣系主犯,被告人范保国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对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因做山货生意相识。2000年5月7日,被告人范保国在陕西省洛南县给苏国欣打电话,称有猫头鹰出售,要苏到洛南购买。5月8日,苏国欣赶到洛南县城,通过范保国购买猫头鹰19只,又通过他人购买雏鹰22只。5月9日,苏国欣带着所购猫头鹰搭乘陕西省渭南市周志会驾驶的货车途经西峡县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猫头鹰属号鸟形目,系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欣、范保国均供认不讳,且其二人所供在洛南县购买猫头鹰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苏国欣所供搭乘周志会拉苹果的货车运输猫头鹰的情节与被告人范保国供述及证人周志会证言一致;西峡县林业公安派出所对查获的猫头鹰进行清点,证实共有大鹰19只,小鹰22只(其中一只已死亡);在野生动物(珍稀)名目录中,猫头鹰学名长耳号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欣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并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猫头鹰41只,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保国帮助苏国欣收购猫头鹰19只,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二人共同收购猫头鹰犯罪中,被告人苏国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保国主动与苏联系并提供购买地点,积极参与购买活动,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均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国欣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范保国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苏国欣的刑期自2000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范保国的刑期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