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建清(自报),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湘阴县风南乡马家村1组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建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建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建清驾驶一辆牌号为湘F-G5901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谢某彪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大坝桥脚时,遇行人张某虾由湘F-G5901二轮摩托车车行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致湘F-G5901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左侧与张某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湘F-G5901二轮摩托车损坏、行人张某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谢建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从而影响车辆的稳定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建清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其他书证,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扰乱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建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不服,上诉提出他于2005年8月8日申请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其摩托车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是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发前是完好的;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建清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在庭上供述其考取驾驶证之前并未经过体检,而湖南省湘阴县交警部门在上诉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表中填写的体检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当日上诉人已经在佛山市),从而证实上诉还未参与考取驾驶证之前的体检。虽上诉人于2005年8月8日申请领取驾驶证,并参与了笔试与路试,但上诉人还没有履行完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义务,其处于正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过程中,还不具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应属无证驾驶,故该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第二点上诉所提,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二轮摩托车在没有安装蓄电池,用机动车发电带动灯光的情况下,二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就可能因为电压值过高,把机动车灯光烧坏,从而不能确定事发前该车的灯光是否完好。在没有其他证据佑证的情况下,该点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第三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且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该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