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生(别名张宝生),男,30岁(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裴山镇东罗村农民,住该村。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建水(别名二强),男,28岁(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易县塘湖镇南介安村农民,住该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在河北省易县裴山镇西街一诊所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新雨大阳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0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宝生伙同张建国(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丰台区南四环路东侧云柏鞋城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田晶鑫挎包1个,内有NEC移动电话1部,MP3机1台及人民币500余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00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丰台区和义三营门,抢劫被害人王金菊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8 000余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同案人张建国供述,被害人马新雨、田晶鑫、王金菊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建水提出其不知道孙宝生是去盗窃摩托车,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在河北省易县裴山镇西街一诊所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新雨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新雨陈述证实其新大阳牌摩托车1辆被人盗窃的事实。2、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宝生、马建水该起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宝生伙同张建国(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东侧云柏鞋城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田晶鑫挎包1个,内有NEC移动电话1部,MP3机1台及人民币500余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0元。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晶鑫陈述证实:2005年12月9日18时45分许,我步行至云柏鞋城北20米处时,有人拽我挂在右手臂上的包,且越拽越紧,我使劲把手插在口袋里,我的身体被向前拽,后摔倒在地,还有人拽我的包,且拽着我在地上拖了出去,我没有松手,后没人拽我了,我站了起来看到有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跑了,我报了警。我包内有手机、MP3及人民币500余元。2、同案人张建国供述证实:12月9日中午,孙宝生开着摩托车带着我,见到同方向一个女的右手拎包。孙宝生说就抢这个女的。这样他把摩托车逐渐靠近这个女的,我们的车从她左边超了过去,从她身边饶了一下,这时这个女的也要转弯,孙宝生经过她面前时,伸手(右手)抓住这个女的书包带猛拽了一下,没有拽过来,这个女的身子就有点向前倾,我又伸出手猛拽了一把书包带,这个女的还没松手。孙宝生加足马力开快摩托车,我在摩托车向前跑时,感觉她仍没有马上松手,而且我的右臂因为拽那书包都被抻直了,右臂都甩开了,我担心再用力会跑不掉,因为摩托车加油时已有点费力了,所以我又松了手,书包没有抢过来。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晶鑫的伤情。被告人孙宝生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宝生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