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董德雄,别名董亚平,男, 1981年6月6日生,黎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凤凰镇槟榔村黄猄五队12号,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 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德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德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董德雄伙同王永城、李亚江、"来带"三人,分骑二部摩托车跟踪洪雁、林小凡夫妇来到三亚市荔枝沟华盛天涯水泥厂门口路段。董德雄乘坐王永城驾驶的摩托车靠近洪雁夫妇,董德雄用右手用力拉洪雁左肩上挎的红色提包,洪雁抓紧手提包与董德雄争夺,洪雁被拉摔在地,被害人林小凡驾驶的摩托车和董德雄乘坐的摩托车均摔倒在地,董德雄被埋伏在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210元、一部三星E638 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 元)、一部摩托罗拉A7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8元)、一部MP4播放器(M725型,价值人民币1516.8元)银行卡二张。经鉴定,被害人洪雁、林小凡的伤势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德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654元,且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德雄关于其是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德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抢之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德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德雄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作案仅是为抢夺财物,并未针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是发现有抢包反抗后自行摔下车的,应以抢夺罪定罪。其所抢财物并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应认定为抢夺未遂。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充分,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董德雄伙同王永城、李亚江、"来带"三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已对犯罪未遂情节予以考虑认定,被抢劫财物金额接近巨大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上诉人董德雄伙同王永城、李亚江、"来带"等人在三亚市荔枝沟华盛天涯水泥厂门口路段抢劫被害人洪雁财物以及上诉人系累犯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雁报案书及陈述、林小凡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夫妇二人从荔枝沟家具厂购买一张茶几后,洪雁乘坐林小凡(原审判决误为林一凡,予以纠正)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华盛天涯水泥厂门口时,董德雄乘坐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抢洪雁的手提包,被害人洪雁因在争夺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被害人林小凡因摩托车失去重心一起摔在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