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自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龙州县水口镇水口旧街151号,捕前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菱集团三分公司物料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小平(自报),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西充县观凤镇四村九组,捕前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菱集团三分公司物料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杜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00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海、杜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海、杜小平商量盗窃后,穿着东菱集团三分公司厂服进入东菱集团三分公司,通过铁栏爬入该公司仓库内,将四箱用纸箱包装的熔断器(共两万只,价值人民币12000元)搬出该公司仓库,用一个大纸箱包装收藏好。次日,被告人黄海、杜小平将包装好的熔断器运出厂外,卖给联系好的买家叶连春(另案处理),并将赃款2000元平分。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海、杜小平又去到东菱集团三分公司仓库附近,撬烂仓库挂锁,将存放在地柜内的六箱熔断器(共三万只,价值人民币18000元))搬出该公司仓库后藏好。2005年9月1日上午8时,二人将该批熔断器运出该厂,当走到勒流镇政和南路荣华饼厂对开路段时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廖少玲(东菱集团三分公司仓库主管)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闵银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海、杜小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的辨认,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海、杜小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海、杜小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海、杜小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海、被告人杜小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海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杜小平上诉提出在两次作案前都是由被告人黄海事先准备好,没有与其密谋,其是从犯;其二人两次作案都是经过厂里的领导签名之后才可以将公司货物拉出厂的,应属于职务侵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海、杜小平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海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的第二宗盗窃因被人赃并获而缴回赃物,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小平上诉所提,经查,其与上诉人黄海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其上诉提出的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人虽是被害人公司的物料员,但其不是该司的仓管员,没有监管仓库的职务便利,其是通过爬越铁栏、撬烂仓库挂锁,盗得仓库内的财物后将财物混入垃圾蒙骗厂领导签名之后运离公司的,该作案手段符合盗窃罪之秘密窃取的特征,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上诉提出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