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乐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平,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10124515,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布甲乡布甲村11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双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平伙同“耗子”、“胡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对他人实施抢劫。后三人在乐平市“佳佳基大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石兵夫妇至迎宾西路百货宾馆203客房,以石兵殴打了“耗子”的朋友为由将其带下宾馆一楼,并将石兵金项链扯断抢于手中要挟石兵离开宾馆。之后石兵被程平等人带至珠海西路,在此途中程平等人又对石兵殴打并欲搜身劫取财物,但因路上有行人来往,为此程平等人将石兵放开离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平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又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平因到乐平打工未成,身上携带钱物所剩无几,于是便伙同“耗子”、“胡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对他人实施抢劫。后三人在乐平市“佳佳基大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石兵夫妇至迎宾西路百货宾馆203客房,以被害人石兵殴打了“耗子”的朋友为由,强行将其带出宾馆。当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一楼服务台时,被害人不肯同往,这时被告人上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同案人“耗子”也朝被害人身上踢了一脚,与此同时,同案人“耗子”将被害人金项链扯断并将其中一节抢于手中,该老板见状予以制止,同案人“耗子”便将项链交给了老板。之后被害人被带出宾馆至珠海西路。在此途中,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并欲搜身劫取财物,但因路上有来往行人而未得逞并逃离现场。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程平在本市被被害人石兵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平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为搞点钱用,经事先预谋,以暴力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2、证人邱婷婷、汪海松等证言,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对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石兵陈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其殴打、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实施抢劫的地点。
5、被告人程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尚无前科,且抢劫未遂,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5000元限三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