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建新,男,51岁,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隆回县委书记,现任邵阳市政协秘书长,住邵阳市委大院家属宿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小青,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聘任记者,家住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一栋四单元四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菊隐园社区荷花池11号楼401房。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06年9月6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红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小林,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衡阳市石鼓区向阳路26号,捕前租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口。2005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15天(执行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06年3月4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小青、谭小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0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隆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小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阳小青及其辩护人黄红斌、杨伍平,原审被告人谭小林,被害人杨建新的诉讼代理人刘小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阳小青经《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许可,到湖南省隆回县采写了该县肉食水产公司、造纸厂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两篇稿件,内容涉及隆回县委主要领导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将阳小青交来的上述稿件寄给隆回县委核实,因隆回县委明确提出稿件内容虚假,报社未予发表。同年5月8日中午,阳小青在与谭小林及唐晓明(另案处理)等人见面时,谈到其撰写的上述两篇文章,声称如果文章发表,可将隆回县委书记“扳倒”。唐晓明听后提出,不如借机搞点钱。阳小青表示,随便唐晓明、谭小林怎么搞,他本人不负责任,但是搞到钱后要赞助报社驻湖南记者站6—7万元。谭小林提出,要搞就搞几十万元。当天下午,谭小林即打电话给杨建新,称有记者整理了杨建新的材料准备见报,要杨建新出50-80万元现金拿回材料,被杨建新拒绝。同年5月13日上午,谭小林又用手机给杨建新发送多条短信息,以发表文章要挟杨建新前往长沙见面。杨建新回复短信息予以拒绝。当天上午,阳小青打谭小林的电话询问能否搞到钱。谭小林将被杨建新拒绝的情况告诉了阳小青,并按阳小青的要求将杨建新回复的短信息原文转发至阳小青的手机。阳小青遂将其撰写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四川厂长经理报》记者李凤发。李凤发将其中一篇文章略加修改,以《左手倒右手“玩转”国资——湖南省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贱卖调查》的标题发表在同年5月17日的《四川厂长经理报》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建新的陈述和证人唐晓明、杨国庆、彭秀英、戴发富、王晓东、宁玉光、李风发、刘渊源、杨德成等人的证言,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内容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阳小青、谭小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小青、谭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阳小青、谭小林均系主犯。阳小青、谭小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小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谭小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