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东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生金龙,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东营区史口镇生家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该村。200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金龙犯爆炸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生金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金龙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生金龙无罪。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0日东营区史口镇在处理生家村村民矛盾时,被告人生金龙以被镇工作人员打伤为由,强行将该镇“红旗”牌轿车扣押在家中。2003年6月12日16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公安分局干警依法至东营区史口镇生家村,欲处理被生金龙非法扣押的车辆,在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的情况下,生金龙锁上院门,威胁不准进入,随后向自己身上泼汽油,打开院内液化气罐,以点火威胁执法人员,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止并予以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1)证人杨吉刚、刘青振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2日下午,与分局干警到生家村处理被生金龙扣押的车辆,在说明情况后,生金龙拒不开门,后与其他干警翻墙入院,发现轿车尾部有一液化气瓶已打开,二人及时制服一身上充满汽油味,手拿火柴准备点火的男子。(2)证人生占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0日为处理其母亲丧事,与镇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有人打了生广北(生金龙),生广北扣了镇里的车。(3)证人商雪峰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0日下午,史口镇工作人员到生家村处理李爱华的丧事问题,看到火化车开走时生金龙等人追赶车辆,随后围着镇领导及车辆不让走,并提出工作人员打了生金龙要扣下车,后车辆被生金龙扣在家中。12日下午与公安人员一同到了生金龙家,讲明来意后,生金龙拒绝开门,并打开了煤气罐,后生金龙被公安人员制服。(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5)公安机关关于案件的情况说明:当时生金龙向自己身上,液化气瓶与汽车之间地面倒汽油,并打开液化气,手持火柴、火柴盒以放火威胁民警,现场当时有30多人,生金龙被抓获后现场提取液化气瓶一个,装汽油的玻璃瓶一个,火柴盒一个内剩火柴一根。(6)被告人生金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人员在处理被非法扣押的车辆时,被告人生金龙向自己身上泼汽油,打开院内液化气罐,以点火进行威胁,阻止公安人员进入院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充分。因生金龙被公安人员及时制止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从现场提取火柴盒中有火柴,因此被告人生金龙及辩护人提出“当时手里只是空火柴盒,根本无法点火,不构成爆炸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生金龙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生金龙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车辆并非生金龙扣押,生金龙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发生爆炸”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东营区史口镇派出所、史口镇政法书记、史口镇法律服务中心在处理生家村村民矛盾时,上诉人生金龙及其家人以生金龙被镇工作人员打伤为由,不让该镇政法书记的“红旗”牌轿车离开,该轿车司机遂将车开到生金龙家中。2003年6月12日16时许,东营公安分局巡警、分局治安科干警、史口派出所民警以及史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东营区史口镇生家村,欲解救被非法扣押的车辆。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说明要处理被扣车辆的情况下,上诉人生金龙拒绝打开院门。当公安人员要翻墙进入时,生金龙威胁不准进入,否则将放火。随即向自己身上泼汽油,打开院内液化气罐,手持火柴盒,以点火威胁执法人员。后公安人员强行进入其家中,当场制止了生金龙的行为,将生金龙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