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刑再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福,外号“小太保”,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兴县雉城镇公路段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公平,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国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因本案于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迎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兴县泗安镇南岗村。因本案于199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汪书喜,又名汪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兴县太傅乡新星村。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湖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黄新福、卢公平、高国成、熊迎春、汪书喜强奸、抢劫、寻衅滋事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长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黄新福、卢公平、高国成、熊迎春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18日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5日,被告人熊迎春和郑军(另案处理)以找人为由先将被害人柳某某带至熊迎春姐姐的租房内,又叫来被告人黄新福对被害人柳某某打耳光,后又将柳带至长兴蓝天宾馆8332房间。熊迎春到房间后欲施强奸,遭柳某某反抗,黄新福即卡住柳的脖子并将柳的手按住后使熊强奸成功。当晚,被告人黄新福又将被害人柳某某挟持至长兴姚家桥招待所内,在三个晚上两次强奸被害人;第四天又挟持被害人柳某某至自己朋友的租住处住了两个晚上,又对被害人实施强奸。1999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黄新福挟持被害人潘某至长兴县雉城镇的天马旅社,对被害人潘某实施强奸。1998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新福、卢公平伙同卞伟鑫、许小权(均已判刑)、李双喜、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东堍的温州美容店里。拉下卷闸门后,黄新福叫卞伟鑫、许小权、李双喜看住店主等人,黄新福将服务小姐钟某某,卢公平将服务小姐彭某某分别拉入包厢内实施强奸。其中卢公平强奸未遂。199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熊迎春、汪书喜商量后,由汪到东方大厦美容店叫服务小姐郑某某到熊住的富华旅馆房间内,熊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郑某某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900余元。汪书喜将戒指典当得400元后与熊平分。1997年11月1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黄新福、卢公平、高国成伙同周北山、“安徽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东门的温秀美容店内拉下卷闸门,黄新福与周北山对店主林成招实施暴力,劫得人民币120元、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被告人黄新福被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期间,对同押一室的周忠强、蒋为峰先后七次无故进行殴打,或指使同室的其他人犯进行殴打。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新福、卢公平、熊迎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均构成强奸罪,其中黄新福强奸妇女多人;黄新福、卢公平、高国成、熊迎春、汪书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中熊迎春与汪书喜的抢劫共同犯罪中,熊系主犯,汪系从犯,黄新福、卢公平、高国成抢劫温秀美容店,不以人户抢劫认定;黄新福在归案后主动交待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抢劫部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新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新福、卢公平、熊迎春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判认定黄新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卢公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熊迎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高国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汪书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