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超,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超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国超等人到黔江城区27队车站,在准备开往广东、深圳的渝H10393号长途客车上,无故殴打乘客尤先臣以及前来劝阻的陈秋香,该车驾驶员孙健进行制止,刘国超用匕首朝孙健背部等处连捅三刀,致其轻伤。此后,刘国超逃跑至居民楼,后被警方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伤害无辜,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国超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并致他人轻伤,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超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判决:被告人刘国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刘国超提出其没有在车内殴打他人;且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国超、陈启飞、李飞等人到黔江区27队汽车站为杨太平等人送行,并在车站坝子上喝啤酒。15时许,当黔江开往广东省龙岗的渝H10393客车即将发车时,刘国超等人随杨太平一起上车,并在车内继续喝酒,且说话声音较大。该车乘客尤先臣因有小孩睡觉,便出面予以制止,遭到刘国超等人无端殴打。尤先臣的母亲陈秋香进行劝阻时,也被刘国超等人殴打。该车驾驶员孙健见状,遂上前劝阻,后被刘国超等人拉下车,双方发生抓扯。孙健上车从一卧铺处取出菜刀,刘国超等人见状离去,孙健便将菜刀放回原处,并下车与他人聊天。刘国超趁孙健不备,用匕首将孙健背部等处刺伤三刀后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在一居民楼房间内抓获。经鉴定,孙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2月4日15时20分,黄传茂报案称,在黔江27队车站有人用刀将车站的驾驶员捅伤。2006年12月5日,黔江区公安局以黔公刑立字[2006]7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孙健的陈述。证明他是经营黔江至龙岗的渝H10393客车的合伙人,也是该车的驾驶员。2006年12月4日,他将客车停放在黔江27队车站内,等候乘客上车,准备下午3时将该车开往龙岗。在当天下午2点40分左右,他在客车停放旁边听到售票员李江容和跟车的孙文贤说车上有人打架。于是,他上车看见三四个男青年正在抓扯一个男青年乘客。其中一个身穿灰白色运动装、身高1.67米左右、中长发、较瘦、二十一二岁的男青年(后经辨认,该人系刘国超)吼得比较凶。他就说“你们不能搞”。一个说普通话的男青年捏着拳头准备打他。他说“你不要把对象搞错了”。此后,对方将他推下车。他认为对方要找他麻烦,就上车从驾驶员的铺位下取出一把菜刀,对方见他手里拿有刀,都散开了。之后,他将菜刀放回客车。下车来与其他驾驶员聊天。这时,刘国超手里拿一把折叠式的不锈钢刀,对他说“你还骚冲”,就向他右边腰部捅了一刀,接着又把他后背捅了一刀,他用右手挡,刘国超又将他右手腕捅了一刀。之后,刘国超逃跑,他被民警送到急救中心救治。另证明,他拿菜刀未伤到人,案发当天车站内有工作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约一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