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彦宗,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民委排陈村4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彦宗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花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彦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彦宗到本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大华村西湖32号,以撬窗枝入内的手段,盗得正在阁楼睡觉的被害人付伟的摩托罗拉V998手提电话一台(价值25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77.5元)。盗后,在准备逃离该被害人的住处时,被被害人付伟发现并叫醒父母一齐抓捕,被告人吴彦宗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与被害人付伟进行对打,被害人付伟在抓捕、制服被告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吴彦宗咬伤右手中指。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和父母在经营的旧货店内睡觉,突然看见有人提着他的密码箱往外走,他叫醒父母一起抓捕小偷,打斗过程中他被小偷咬伤右手中指,后来制服了小偷。经辨认被告人吴彦宗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吴彦宗就是2005年3月14日入屋盗窃的男子。
2、证人付冬荀、汪月华(被害人付伟的父母)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旧货店内睡觉,突然听到儿子付伟喊抓贼,开灯后看见儿子正和一名男子在打斗,于是上前帮忙,过程中儿子的右手中指被那男子咬伤,最后将他制服。经辨认被告人吴彦宗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吴彦宗就是2005年3月14日入屋盗窃并咬伤其儿子的男子。
3、证人蔡文兰的证言证实,付伟和他的父母平时同住在其经营的旧货店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吴彦宗并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赃款赃物及作案地点的照片均有被告人吴彦宗的签认。
5、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付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赃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摩托罗拉V998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7、被告人吴彦宗在侦查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彦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盗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彦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吴彦宗上诉提出:被害人付伟抓住他并打他的脸,他无办法才咬了被害人的手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吴彦宗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付伟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彦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吴彦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彦宗入户行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与被害人付伟进行打斗,最后被被害人按倒在地,上诉人为了挣脱而将被害人的手指咬伤,其犯罪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不过重。因此,上诉人吴彦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