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95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昌信,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昌市点军区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家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5组。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6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7年7月3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凤英,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居委会委员,家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4组,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4月13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3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昌信、陈凤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昌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昌信、陈凤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二次共同侵占公款1157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3年1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白氏坪工贸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十里红村(2001年3月26日变更为卷桥河村;2004年6月11日变更为朱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建村委会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大楼,总建筑面积369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因村委会拖欠工程款,2003年10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裁定将综合服务大楼部分房产以评估价701822元抵偿给建筑工程公司。同年10月19日,建筑工程公司致函卷桥河村民委员会,要求将其中第二层房产(轴线3-11,A—F,建筑面积213.44平方米,评估价156523元)直接过户到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皮康恒名下。该二楼房屋因社区居委会想购回又无资金,故一直未同意皮康恒出卖并实际上由社区居委会占有和使用。2006年6月,宜昌市点军区委宣传部和点军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决定在辖区开展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并将朱市街社区居委会文化服务中心纳入该工程简单局域网和单机系统基层中心试点单位。被告人黄昌信得知该共享工程需用二楼房屋后,便产生将房屋先由个人低价从皮康恒处购买然后高价卖给社区居委会从中渔利的想法。经与被告人陈凤英合谋后,指使其动用部分公款并以陈的母亲汪玉林的名义与皮康恒商订合同。同年7月23日,经被告人黄昌信、陈凤英与皮康恒讨价还价后,冒用汪玉林名字以139000元价格与皮康恒签订了有关二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7月27日,黄昌信主持召开由其本人、被告人陈凤英以及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副主任张群(女,38岁,另案处理)组成的社区居委会班子成员会议,决定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以社区名义融资解决。尔后,黄昌信指使其表哥尤焕平假冒是汪玉林的侄儿,催促社区居委会从二楼房屋内搬出物品以将房屋出售。7月31日,黄昌信主持召开社区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决定以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购回房屋。在按程序向点军街道办事处报告时,黄昌信又私自决定将房屋价格提高至每平方米1150元,使房屋总价款达到245456元。签订合同过程中,黄昌信又授意尤焕平“同意”从售房款中拿出15000余元以“茶水费”的名义由黄昌信、陈凤英、张群三人私分。同年8月2日,黄昌信代表社区居委会与“汪玉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8月7日,黄昌信、陈凤英从银行领取购房款现金245456元,扣除支付给皮康恒的139000元后,共计侵占集体资金106456元。其中黄昌信分得赃款52304元,陈凤英分得赃款49000元,张群分得赃款5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