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钢,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市运七厂宿舍东平房8排14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健,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曹县王集乡张店村。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4年3月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琳洁及杨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及其辩护赵健、钱列阳、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出资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刘凤钢作差旅费,由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了解李宝芝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事后,刘凤钢写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8日,刘凤钢将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宝芝等人的证言;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浙江省安全厅出具的证明等;《生命季刊》杂志等书证;MP3播放嚣、数码相机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