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9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许海峰,别名许满占,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少强,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农民,住该衬。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猛,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玉洁里虹光路六十六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梁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峰及其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张少强、梁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有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梁猛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期间,先后窜至本市海淀区、西城区、崇文区等地,共盗窃机动车十二辆,价值人民币九十八万余元。
被告人许海峰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龚华秀一认为,许海峰坦白了部分犯罪事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强、梁猛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梁猛及周宇、张良陈、朱文雪(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期间,先后窜至北京市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崇文区等地以撬锁等为手段,盗窃十二起,窃得前门科教文化用品商店、西城区百货公司白塔寺文化用品商店、北京税务咨询事务所、北京市康益医疗器械修造厂、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四方实业公司等单位及事主冷有德、曹进元的桑塔纳牌小客车五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五辆、大发牌和华利牌微型面包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九十八万八千元。其中,被告人许海峰结伙盗窃汽车十二辆,价值人民币九十八万八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少强结伙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三于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梁猛结伙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干元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盗的部分汽车等物证,有证人冷有德、冷振雪、曹进元、赵松泉、王新启、曲杰、王立军、黄明、李付、刘学胜、李左翼、金勇、陶林、王汝宁、侯志方、罗增宝等人的证言,有同案人周宇、张良陈的供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梁猛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海峰为主纠集他人大肆进行盗窃机动车的犯罪活动,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是本案主犯,其虽有坦白情节,但罪不容赦,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张少强参加结伙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酌予从轻处日。被告人梁猛参加结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可比照主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海峰、张少强、梁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许海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气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