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衡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衡中法刑终字第129号
抗诉机关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辉春,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衡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十三组。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辉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一案,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玖、邓开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辉春及其辩护人李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9年6月9日,被告人肖辉春与曹海清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被告人肖辉春愿将其一台湘D40931解放牌大货车以6.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海清。曹海清在付款6.05万元后,于同年6月28日取得该车。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肖辉春因曹海清之兄曹海林及杨逢社等人欠其钱而将已出售给曹海清的湘D40931货车强行扣至自家,逼曹海林等人还钱。同年7月23日,曹海清在与被告人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返还车辆,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肖辉春下达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被告人肖辉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在扣车时,被告人肖辉春将车开动,侧陷于田内,车未扣走,但口头向被告人肖辉春宣布不准其作非法处置。同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又再次口头宣布已扣押车辆由被告人肖辉春保管,不得擅自处置。同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肖辉春将该车非法隐藏到其岳母家,几个月后,又将该车私自出卖,所得车款归已,现该车下落不明。同年6月20日,原审人民法院对曹海清与被告人肖辉春汽车买卖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肖辉春返还车款45800元及赔偿损失63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曹海清证实被告人肖辉春强行扣车的经过;2、证人熊小红证实,被告人肖辉春将车隐藏在其娘家(湘乡);3、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证明、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原审法院合法扣押湘D40931的解放牌车;4、曹海清欠被告肖辉春款的欠条,证实肖辉春的扣车原因;5、曹海清与肖辉春的购车协议和协议的公证书,证实肖辉春与曹海清之间的卖车经过;6、原审法院(1999)山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曹海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审理结果;7、被告人肖辉春的供述。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肖辉春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肖辉春犯罪情节严重,又无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肖辉春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肖辉春到案后,以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不是从重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又提供被法院扣押的建行“龙卡”的密码,应视为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辉春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春目无国法,擅自将已被原审法院依法扣押的车辆变卖,严重影响了审判活动,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告人肖辉春到案后,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审庭审中能如实提供车款存折密码,减少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无悔罪表现,理由不充分。该案是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被告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为了追回自己的债权导致犯罪,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辉春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