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延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8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110229195802190013)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延庆农场职工,住延庆镇温泉西里5号楼105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为了骗取延庆县双信商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外简称双信商城)商品,于2007年3月初伪造了部分该公司面值为100元和200元的提货单,后刘**自己或指使他人使用其伪造的提货单从双信商城有限公司提出商品并占有,并将部分假提货单分送给朋友石春胜、任少凤、李宁三人,该三人也先后从双信商城提出商品并占有。刘**连同石春胜等三人共从双信商城提走价值6500元商品。3月6日,当任少凤又用刘**所送提货单到该公司提取商品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刘**于同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李义、王静忠、翟占玮、石春胜等人的证言,物证延庆县双信商城印章、提货单样本及被告人刘**伪造的提货单样本,物证被告人刘**伪造提货单所使用的U盘一个,扣押物品清单,文检鉴定书,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经积极退赔了双信商城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清华紫光牌U盘一个(容量:1GB)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术文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