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顺文,男,55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原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3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邓安薇、宋顺文因贪污、偷越国境、诈骗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义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人宋顺文在贵阳开办个体企业“顺文服务部”时,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邓安薇。二人来往密切,勾搭成奸。此后,1986年11月2日至1987年3月10日,邓安薇与宋顺文互相勾结,由宋顺文虚构汇款单位,提供汇款单位帐户,填写假信汇凭证;邓安薇利用银行主办会计的职务之便,以盗用县辖联行资金,凭空支付,截留客户往来款暂不入收款单位帐户,掩盖已动用的联行资金等手段,先后7次将143328·22元公款,信汇到宋顺文的帐户上。宋顺文利用该款偿还债务和进行个体经营活动。1987年3月10日,邓安薇与宋顺文的通奸行为败露后,唯恐贪污行为被发现,即用赃款购买小货车1部,于同年8月1日偷越国境,潜逃国外,1988年10月18日被引渡回国。
1985年1月8日,宋顺文与其子宋德林以出售钢材为名,以宋顺文开设的贵阳顺文股份有限公司为供方,与需方修文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签订了1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宋顺文将合同签订时间推迟7天,将10万元预付货款改为“借款”进入其帐户。宋顺文得到此款后,并无钢材可供,而动用5.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为证,二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安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宋顺文勾结,共同窃取银行公款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邓安薇和宋顺文贪污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邓安薇、宋顺文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境,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偷越国境罪。宋顺文以签订供销合同为名,诈骗财物,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邓安薇和宋顺文一人均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安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宋顺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安薇、宋顺文不服,分别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定性不准和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安薇,宋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1989年7月7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邓安薇、宋顺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邓安薇、宋顺文互相勾结,共同窃取银行公款,贪污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严惩。二被告人非法偷越国境,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宋顺文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诈骗财物,已构成诈骗罪。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89年8月24日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