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荆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荆刑终字第098号
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高,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京山县计委宿舍,1992年8月任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展总公司总经理,1996年2月任京山县民政局局长、党委书记至案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第一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高犯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京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被告人李德高自1996年5月起至2000年3月止,先后收受京山县八里途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建高工程贿赂款4.8万元;建筑工头薛继武贿赂款2万元;宋河第二建筑公司崔允义贿赂款2万元,崔允义之子崔州平、崔建民贿赂款1万元;装潢工程老板陈长华贿赂款5万元;京山摩托车行老板贺传华、刘松林贿赂款1.5万元,经胡正华之手分得福利彩票奖品回扣款5.37万元,共计收受贿赂21.67万元。
(二)挪用公款:被告人李德高于1995年9月21日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1996年6月12日李将该款归还;
(三)滥用职权:被告人李德高不认真执行荆门市民政局关于农保基金增值要求的通知精神,不经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自行与李铭征联系,擅自指派沈诚于1998年3月11日将170万元农保基金存入武汉市农业银行青山支行任家路办事处,致使170万元被骗。以上事实有证人高建高、薛继武、崔允义、崔州平、崔建民、陈长华、胡正华、贺传华、刘松林、董长林、田妹春、雷保林、向纯刚、崔维祥、郑小英、徐志敏、张红梅、朱国华、李铭征、沈诚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德高供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认定被告人李德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上诉人李德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认定受贿数额有误,收受崔允义现金3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高建高4.8万元及陈长华5万元共9.8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给了当事人,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判未考虑其具有从轻情节,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1997年9月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头薛继武为了承包京山县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经他人引荐,薛到被告人李德高家送给李现金20000元,薛于1997年12月签订了该工程桩基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继武证实,为将桩基工程接到手,1997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成平一起开车到李德高家,送给李现金20000元;2.被告人李德高供认;3.书证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2.199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高和京山县民政局募捐办主任胡正华为组织1997年元旦的千万福利彩票销售,到武汉找倪国强商议奖品事宜,后议定按每辆自行车给予10元、每床被子给予4元的回扣。1997年3月倪国强在与募捐办结帐期间,二次送给胡正华回扣款30000元,胡将其中2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德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国强证实,1997年元月李德高、胡正华与其签订1000万元奖组合同时,提出奖品回扣之事,其于1997年3月与募捐办结帐时,分二次送给胡正华30000元;2.证人胡正华证实,1997年3月,倪国强结帐后分二次送给其现金30000元,其到李德高家,将其中的20000元现金交给李;3.被告人李德高供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