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小林(自报),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南部县凤台乡。因本案于200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小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小林于2004年3月27日中午1时许,去到本区大石镇沙溪村幸福南路74号,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25T-3A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5175元)。当被告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时将车撞向旁边一面包车而摔倒,后被被害人何某某抓获,当场缴回被盗的摩托车。
原审判决以缴回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顾小林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顾小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小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顾小林上诉认为自己只是坐在摩托车上,想按车喇叭而错将车打着了火而撞到面包车,并不是盗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
对于上诉人顾小林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顾小林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且上诉人顾小林在一审庭审时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在案,故认定上诉人盗窃犯罪事实的依据充分,其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