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0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进祥,男,23岁(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2145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进祥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进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进祥于2006年4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民族大世界内窃取被害人袁子成手机后被民警发现,在对其进行抓捕过程中,田进祥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卢某某面部及颈部致伤,后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袁子成的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田进祥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手机后,其实施抓捕时田进祥抗拒抓捕的事实;3、证人李瑞苓、郑丽丽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田进祥盗窃手机后民警实施抓捕时抗拒抓捕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5、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过程;6、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部特征;7、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进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田进祥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进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进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进祥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上诉人田进祥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及上诉理由,与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佐,且该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田进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进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