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云高刑复字第210号
被告人林坤,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大专文化,原系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房管员,住昭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工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被告人林坤犯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昭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坤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没有上诉、抗诉。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坤在担任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房管员期间,自1991年10月6日至1998年5月14日采用收入不入帐等手段,对其经手管理的公产房非住宅租金,部分住宅租金及电费、租房保证金、租房卡工本费共计1100笔,金额人民币618922.18元;予以贪污。其中:一、采用直接收取租房产房屋租赁费不交单位入帐1091笔,金额604866.78元。二、采用收据存根作废,实收租金不上交单位入帐5笔,金额7061.46元。(1)1992年3月林坤开具0016001款项收据,收取租房户王瑞刚房屋租赁费257.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2)1995年3月21日林坤开具0039960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赵炳清房屋租赁费1247.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3)1995年11月16日林坤开具0028369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赵炳清房屋租赁费3326.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4)1997年3月24日,林坤开具0030144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周友贵房屋租赁费930.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5)1998年1月7日,林坤开具0031245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贺英房屋租赁费1301.4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三、采用开具异名、大头小尾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4笔,金额9244.00元。(1)1997年6月20日,林坤开具以潘巧珍为名的0030633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66.00元,同年6月2日将0030633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445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811.00元不上交单位人帐;(2)1997年9月12日,林坤开具以王开珍为名的0030688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160.00元,同年8月28日将0030688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昭通市饮料厂收取租金6000元,将4000元转向邮电局购买手机1台,将2000元转给马殿惠;(3)1997年9月17日,林坤开具以张金贵为名的0030691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84.00元,同年8月2日将0030691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445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811.00元不上交单位入帐;(4)1997年10月26日,林坤开具以刘发珍为名的0031069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220.00元,同年又将0031069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445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1622.00元不上交单位入帐。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林坤用赃款购买的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昭通市土地管理局报案笔录;提取林坤保管的财金字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1147张,金额639435.09元,经林坤辨认核对属收款未交单位入帐;提取了租房户保存的财金字收款收据第二联交缴款人发票410张,经林坤辨认属实,且有租房户李朝华、李洪珍等二百余人均证实其应交纳的房租费全部交清给林坤;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被告人林坤在任房管员期间,贪污房屋租赁费1147笔,金额人民币639435.09元;昭通市土地管理局对林坤经收的房租作了查帐报告证明,林坤自1991年至1998年经收房租的情况;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会计帐及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林坤自1991年至1998年领用财金字收款收据63本,每本50份,自找款项收据1本50份,使用本单位房管员张仁国领用的收款收据13份,林坤共经手收款收据3213份,除开具作废和空白未用外,共使用3098份,收取房屋租金1837951.12元,其中交单位入帐1951笔,金额198516.03元;未入帐1147笔,金额639435.09元被其侵吞;证人张仁国证实,被告人林坤使用了其领用的财金字0026488至0026500共13份收款收据,林坤对其称此13份收据所收款已交单位,经查帐,林坤收款未入帐;被告人林坤对所犯贪污公款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