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保林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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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林诈骗案

陕 西 省 府 谷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府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保林,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南化镇郑家村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5)刑诉字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林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伟、杨军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保林在府谷县三道沟乡某煤矿打工时赔了钱,于2004年古历8月26日以10800元向蔺二憨购买三改四拖拉机一台,并写下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人朱保林于古历8月29日开上拖拉机偷偷地离开了该煤矿,先后到神木、内蒙等地打工,蔺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车款,被告人朱保林以种种借口推诿不给付车款,后竟将拖拉机以4600元价卖给一四川人。2004年10月28日,朱保林在准旗被受害人蔺二憨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受害人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朱保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保林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朱保林在府谷县三道沟乡下韩梁煤矿打工时赔了钱,遂产生了逃离该煤矿的念头。同年古历8月26日,被告人朱保林找到蔺二憨要向其买三改四拖拉机一台在煤矿拉煤,当时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10800元,并由朱保林写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今欠蔺二憨三改四卖给下韩梁煤矿湖北朱保林价壹万零捌佰元正、分期付清,只定十月十五号前全付清,如付不清,后果有朱保林付责。朱保林,2003年9月23日”。同年古历8月29日朱保林开着这辆三改四拖拉机偷偷地离开了该煤矿、先后到神木、内蒙等地打工。蔺二憨多次打电话向朱保林索要车款,该朱先是以种种借口推诿不给付车款,后干脆将手机卡送人,以此来躲避蔺二憨,后产生了不给付车款骗车的念头,在神木某煤矿打工时将该三改四拖拉机卖掉,赃款挥霍。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保林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街上闲转时被蔺二憨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朱保林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拖拉机的价格。
  2、受害人蔺二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朱保林诈骗的经过和事实。
  3、证人刘凯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朱保林在他的煤矿打工中骗了他人一辆三改四拖拉机后跑了的事实。
  4、证人淡飞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朱保林向蔺二憨当时说好以10800元钱购买三改四拖拉机的经过。
  5、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受害人蔺二憨处依法提取被告人朱保林在买车时所写的协议书一份。
  6、被告人朱保林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且被告人朱保林将所骗车辆卖给他人其非法所得挥霍,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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