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3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勇,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交通银行宁波支行会计科记账员,住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号1幢202室。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勇犯贪污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方勇,听取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勇于1982年7月被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北办事处录用,1983年10月转为国家干部,1987年8月调交通银行宁波支行从事会计临柜工作,1988年3月任记账,1989年起担任计算机主机操作员负责临柜即时处理、日间业务处理,后又兼任日终业务处理,并负责数据文字资料的装订。期间,方勇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至1990年5月,其因无力归还被挪用的公款,遂产生侵吞公款外逃之念。
1990年5月10日,被告人方勇将宁波动力机厂支付给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利息款计人民币60495元转入由其控制的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在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账户;
同年6月16日,方勇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划出人民币2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账户,然后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划到奉化莼湖水产经营部在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内,由其堂兄方家幸(在逃)通过他人提取现金;
同月20日、7月2日,方勇先后两次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划出人民币35万元、3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的账户,然后分别开出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32万元的票汇委托书,将款汇往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由宣永彬帮助提取现金;
6月27日,方勇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中划出人民币25万元,将其中5万元划入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账户,另外20万元划入宁波财税局其他账户,归还其以前从上述两账户挪用的公款;
同年8月1日,方勇从宁波市财税局账户中划出人民币5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账户,然后开出金额分别为25.6万元和26.15万元的票汇委托书,将款汇往广东省广州市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东莞市长安营业所,由方家幸通过他人提取现金。
1990年8月初,被告人方勇携带140万余元人民币逃往广东省广州市,尔后采用非法手段偷越国境潜逃至加拿大国。2000年1月被加拿大国驱逐出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银行宁波支行说明、转干审批表证实该行系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方勇系国家干部;
2.证人张爱国证言证实,方勇在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北办事处工作时曾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1万元,方勇调离后多次指使其帮助更改对账单余额;
3.书证交通银行宁波支行分户账、余额簿、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农业银行东莞分行汇票、东莞市信用社委托付款凭证等,证实方勇贪污公款的手段、时间、数额;
4.证人蔡文彪证言证实,方勇曾要求借用其经营的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在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账户;
5.证人吴岳君证言证实,方家幸从交通银行宁波支行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的账户汇到其在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奉化莼湖水产经营部账户人民币20万元,由其帮助提取人民币现金;
6.证人章成开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将方勇交给其的人民币37万元和32万元两张支票带到浙江省慈溪市通过宣永彬提取人民币现金。证人宣永彬、鲍尧镇证言证实持上述两张支票在中国银行慈溪市支行提取人民币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