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苏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男,41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学文化,原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工交处副处级秘书。住南京市西桥242号2单元603室。199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0)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
一、贿罪:
(一)1994年年底,被告人张俊利用担任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工交处秘书的职务之便,以江苏省政府要改善办公条件为由,将其伪造的购买传真机发票交给江苏省镇江市韦岗铁矿矿长翟志高,让其报销。1995年初,被告人张俊在江苏省政府大门附近收受翟志高送给的报销款计人民币18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志高证言证实,为张俊报销传真机发票及在江苏省政府大门附近将报销款交给张俊的经过。2、证人应国根证言证实,大约94年,省政府在镇江开会,张俊提出,为了改善省政府办公厅的办公条件,有些发票要到韦岗铁矿报销。我当时就交代韦岗铁矿矿长翟志高把张俊的发票报销掉。3、证人殷才富证言证实报销传真机发票及作帐的情况。4、证人沙承东(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工交处处长)证言证实没有让张俊在外单位报销过传真机发票。5、号码为0034217的太平商场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980元。6、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号码为0034217的太平商场发票上的复写纸复写文字内容系张俊书写。7、省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张俊同志工作分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张俊系国家工作人员。1993年至今,张俊先后侧重联系冶金、石化、轻工、煤炭和市场开拓工作。
(二)1996年底,被告人张俊利用担任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工交处秘书的职务之便,乘江苏省政府财政拨款人民币50万元给镇江市韦岗铁矿解决采空区安全隐患资金困难之机,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需要办公经费为由,要求该矿返还部分拨款。199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俊在江苏省政府大门附近收受翟志高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后张俊将该款用于个人炒作股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志高证言证实,江苏省政府财政拨款人民币50万元给镇江市韦岗铁矿,拨款下达后,张俊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需要办公经费为由,要求该矿返还部分拨款,1997年1月,在江苏省政府大门附近将10万元交给张俊的经过。(2)证人张国玮、王卫平证言证实,陪同翟志高到南京及在江苏省政府大门附近,翟志高将装钱的袋子交给张俊的经过。(3)证人徐以宁证言证实陪同翟志高到南京送钱的经过。(4)证人阚来忠证言证实,翟志高曾经向其及屈生荣副局长、霍钰汇报过返还10万元给张俊的事情。(5)镇江市政府、冶金工业局的书面请示、省政府办公厅办文单、镇江市财政局转款50万元等有关书证证实,该笔50万元人民币的拨款的经过及被告人张俊所在的部门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参与办理的情况。(6)有关票据、记帐凭证证实,韦岗铁矿提取10万元人民币及帐务处理情况;会计审计报告书证实,1997年3月4日张俊存入其妻王翡股票资金帐户现金10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张俊在担任江苏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期间,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张俊财产人民币1054393元,其中差额人民币393921元,被告人张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俊供述、王翡(被告人之妻)等证人证言,张俊、王翡历年工资收入情况、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流水单、存款单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