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午中贪污、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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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午中贪污、行贿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午中,男,1956年2月4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副镇长,中共党员,住新会区古井镇圩镇管理区民生街3栋101房。因本案于200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元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午中犯贪污、行贿罪,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吴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午中及其辩护人袁治、刘元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被告人钟午中在任职新会市古井特种水泥厂厂长期间,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已故),为在古井特种水泥厂被承包前谋取个人私利,假借中明建材厂的名义,以古井特种水泥厂的技术图纸和技术力量,为韶关市仁化县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则支付技术改造费用。被告人钟午中和钟景华共同将改造费中人民币24万元占为己有,从中被告人钟午中侵吞人民币18万元。1994年底,被告人钟午中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在古井特种水泥厂的其他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为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期间,直接利用古井特种水泥厂的技术和指派技术人员为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并为该厂培训有关技术人员。后被告人钟午中伙同钟景华再次将技术改造费用侵吞,从中被告人钟午中侵吞人民币9万元。
  此外,1998年底,被告人钟午中为了自己不被交流到其他镇工作,找到赵朋祥(另案处理),在赵朋祥家中送1万元人民币给赵朋祥,要求赵朋祥帮忙。赵朋祥收钱后,为被告人钟午中疏通关系,使被告人钟午中没有被交流到其他镇工作。1999年底,被告人钟午中得知赵朋祥到澳门游玩,为答谢赵朋祥的帮助和希望在日后的工作中得到赵朋祥的关照,在新会市会城镇华侨大厦门口将15000元港元交给吴增洪,由吴增洪转交给赵朋祥。赵朋祥收受了被告人钟午中所送的15000元港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午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钟午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午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午中。
  被告人钟午中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内容没有意见,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钟午中的辩护人刘元明律师辩护提出:1、钟午中在1994年7月至1994年年底,正处于聘用合同干部期满,而又未被吸收为正式国家干部的“空挡”期间,因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钟景华既是新会市古井镇特种水泥厂的副厂长,又同时是新会市古井镇中明建材厂股东,具有双重身份,钟景华是利用中明建材厂的名义参与仁化县霞山白水泥厂、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的技术改造项目的,钟午中没有参与钟景华的有关活动中,故没有利用其担任古井镇特种水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另外,参与技改的有关人员利用的是自己的技术,没有在古井镇特种水泥厂领取额外的报酬,没有侵占该厂的财产,且该厂的财产又不是国有资产,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钟午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公诉机关指控钟午中于1998年年底“行贿”赵朋祥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足,且钟午中并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4、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钟午中于1999年年底“行贿”赵朋祥港币15000元的事实,不是钟午中主动送给赵朋祥的,而是被吴增洪打着赵朋祥的名义索取的,且钟午中也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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