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遂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遂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义,又名郭文艺,男,生于1966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刚常楼村民组。2001年4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移交遂平县公安局管辖。200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刑诉[20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义及其辩护人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郭文义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八空。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郭文义及同案人马国友供述、证人刘成富、刘中民、马建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文义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文义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郭文义所盗割的电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的证据不足,故应以盗窃罪对郭文义定罪;另辩称被告人郭文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郭文义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郭文义伙同马国友(已判刑)、孙小毛(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遂平县文城乡官庄村南一变压器处,用木棍将变压器上的狗腿捣掉,然后将变压器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低压电力线盗割八空。后三人销赃得款挥霍。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文义作案后外逃,2003年5月3日在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成富、刘中民、马建均证明在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文城乡官庄南的低压电力线被人盗割八空,且均证实被盗割的电线是正在使用的低压电力线。
2、被告人郭文义及同案人马国友均供述了在2000年3月份的一天他们二人伙同孙小毛在文城乡官庄南盗割电力线的事实。
3、(2001)遂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并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同案人马国友判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文义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力线的事实成立,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文义的年龄证明及郭文义因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后办理的法律手续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义结伙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低压电力线路,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郭文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其无证据推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所盗割的电力线系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的事实,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辩郭文义系从犯的意见,因郭文义与同案人马国友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互推诿,主、从地位无法认定,故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文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